这篇文章很平易,不存在文意上理解的困难。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人权运动,虽然昙花一现,因和中国现实距离深远而失败,但是其中蕴含的智慧光芒,远见卓识,具有超越时空的永恒意义与价值;罗隆基---中国一代人权运动先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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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人 权(节录)
一九二九年七月十日
罗 隆 基
引 言
人权破产,是中国目前不可掩盖的事实。国民政府四月二十日保障人权的命令,是承认中国人民人权已经破产的铁证。
努力起来争回人权,已为中国立志做人的人的决心。人权运动,事实上已经发动,他的成功是时间的问题。这点,用不着特殊的鼓动。
争回人权的手段,原来没有一定的方式。纸笔墨水,可以订定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枪弹鲜血,才能换到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在不同的环境下,争人权的手段亦随之而不同,这是历史的事实,这点,本文存而不论。
什么是人权?什么是我们目前所要的人权?这的确是目前人权运动里急切重要的问题。我认为这些问题急切重要,其理由,简言之,有三:第一,人权运动,自有他的目标。这些目标应明确的并有条理的写出来。国民政府的命令说:"世界各国人权均受法律之保障"。所谓"世界各国人权"是些什么?下命令的人明白吗?命令又说:"……不得以非法行为侵犯他人身体,自由,及财产"。这三项的范围,包括些什么?人权果限于这三项?这些问题,下命令的人亦没有说明白。在其他方面说,英国人大部分的人权就列举在1215年的大宪章,1628年的人权说帖,1689年的人权条文里;法国人大部份的人权就列举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里。我们目前的人权条文是什么?已到了我们回答这问题的时候了。
第二,有些人权已经破产的人,自骗自的说人权是抽象的名词,是饥不可食,寒不可衣的口头语,人权运动比不上唯物主义的阶级革命的切实。这些人根本没有想过什么是人权。人权当然包括衣,包括食,还包括许多比衣食更要紧的东西。说句顽皮话,假使当日德国有绝对的思想、言论、出版自由,马克思就不必逃到伦顿的古物陈列所里去做《资本论》了。批评人权是抽象名词的人,根本还是没有想过人权是些什么条件。我们目前要的人权是些什么?已到了我们回答这问题的时候了。
第三,更有一班幸运一时的人权蹂躏者,他们大笑人权是老生常谈,他们大笑人权运动是英法十七和十八世纪的东西。侥幸得志的人们,挟着命在模仿英国十七世纪的查 理士第一,法国十八世纪的路易十六,他们在排演"朕即国家"的老剧,在这种环境之下,我们只好唱大宪章和人权宣言的老调。其实,人权果然是老调吗?查查大战后各新兴国家的宪法,就知道人权已有了许多新腔。他们得意的人们,横行霸道来糟蹋人权,根本没有明白我们的人权是些什么条件。我们要的人权是什么?已到了回答这问题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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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要的人权是什么
第一条 国家是全体国民的团体。国家的功用,是保障全体国民的人权。国家的目的, 谋全民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国家的威权是全民付与他的,其量以国家在功用及目的上达到的程度为准。
"国家不是,并且他的性质亦绝对不能为个人或家庭的私产。他是全民供给的团体。应是全民的产业。虽然他已经被人用武力及阴谋篡夺而成为嗣袭的东西,篡夺并不能变换一切物件的所有权。"这是Thoma Pain。在他的《常识和人权》里一段话,附录在此。
第二条 国家的生权在全体国民。任何个人或团体未经国民直接或间接的许可,不得行使国家的威权。
"主权的根基在全国。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执行任何非从全国 授与之威权。"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三条。
"那些受有威权上委托的人,若能尽职,一定受人尊崇,不尽职,受人厌弃。对于那些没有委托,但篡夺威权的人,理性的世界根本不拿他们当件东西。"Thomas Paine。
第三条 法律是根据人权产生的。法律是人民公共意志的表现。
未经全民直接或间接承认的法律不应有统治全民的威权,同时全民没有服从的义务。 "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任何人都有直接或间接参加制定法律的权利。"法国人权 宣言第六条。
第四条 政府是全民所组织以执行国家的主权的机关,应对全民负责任,不应对任何个人或任何一部份国民的团体负责任。政府的目的在最大多数的最大幸福。
第五条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因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国家政治上一切权利,应有乎等享受的机会。不得有条教及政治信仰的限制。不得有社会阶级及男女的限制。
一切国民,因为在法律上平等,对国家一切的爵位及职差,应根据他们的才能有平等当选的机会。除道德才技外,不得有他种界限。"法国人权宣言第六条。美国文官考试法第一章第二条亦限制拿宗教信仰及政治信仰做考试的试题。
第六条 国家一切官吏是全民的雇用人员,他们应向全国,不应向任何私人或任何私人的团体负责。国家官吏的雇用应采国民、直接或间接的选举法及采公开的竞争的考试方法。凡向全民负责的国家官吏,不经法定手续,任何个人及任何团体不得任意将其免职,更换,或惩罚。
第七条 充当国家官吏,是国民的义务,同时是国民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家庭包办政府多数高级官位者,即为侵犯人权。
瑞士现行宪法取缔同一家庭之人或连襟同时当选为中央委员,美国现行文官制取缔一家庭中有二人以上同时为同一。阶级之官吏。
第八条 凡国家现任军官及军人,不得同时兼任国家任何文官职位。陆军,海军,航空三方面本身之行政官吏例外。
第九条 国家一切行政官吏的选用,应完全以才能为根据。凡任何个人--私人或高级官吏--及团体的私人推荐均为违法。凡一切吏治上之贿赂,捐输,及馈赠均为违法。均为 侵犯人权。
第十条 人民对国家一切义务是互惠的。不是一方面的。人民向国家的经济负担的条件有二:(一)没有代议权,即没有担任赋税的义务;(二)议决预算决算。凡一切未经人民直接或间接通过或承认的一切经济上的负担--赋税,公债,捐输,馈赠--均为违法,均为侵犯人权的举动。
第十一条 国家一切经济上的费用,应由全民用经济力之厚薄为比例,分别负担。全民向国家的供给,不经法定手续,不得移充任何个人或任何私人团体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国家对外举行外债或缔结关系国家或部份的国民的财产的条约,必经过全 民直接或间接的承认。
第十三条 国家财政应绝对公开。国家财政行政与财政审计应绝对为分列的且平等的机关,且二者均应向国家负责,不应向任何个人或任何私人团体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应保障国民私有财产。凡一切不经法定手续的没收及勒捐等行动,均为 违法,均为侵犯人权。
第十五条 国民的劳动力是国民维持生命唯一的资产。凡国家对任何国民一切无相当酬报的强迫劳动,均为侵犯人权。
第十六条 国家的功用在保障人权,人权的首要原则在保障人民的生命。国民维持生命的方法是用劳动力去换取衣,食,住。所以国民有劳动权,国家有供给人民劳动机会的责任。国民失业是国家失职的证据。是国家在人权上没有负担责任的证据。
第十七条 凡一切国民的水旱疾病灾疫的赈济,是国家在人权上的责任,不是政府对国民的慈善事业。这种责任,应在其他责任之先,因为生命是人权的根本。灾疫遍地的现状,是国家失职的证据。灾疫遍地而不能赈济,是国家在人权上没有担负责任的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以全民应受同样法律的统治。同时,法治的根本原则是一国之内,任何人或任何团体不得处超越法律的地位。凡有任何人或任何团体处超越法律的地位,即为侵犯人权。
第十九条 法治的根本原则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条件比较重要者有三:(一)行政 长官绝对无解释法律及执行司法的职权;(二)司法官非有失职的证据,不得随意撤换或受惩罚。(三)司法官不得兼任他项官吏。违此三者,即侵犯司法独立,即侵犯人权的保障。
第二十条 司法官的人选,不得有宗教及政治信仰的歧视。不得有保荐及贿赂的弊端。 凡采用陪审制的法庭,陪审员的人选资格,不得有政治信仰,宗教信仰,社会阶级,及男女界限的歧视。违背此项条件,即为侵犯人权。
第二十一条 无论何人,不经司法上的法定手续,不受逮捕、检查、收押。不经国家正当法庭的判决,不受任何惩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论在任何形势之下,不得以军事法庭代替普通法庭。关于海陆空军人违犯纪律之审判,当为例外。
第二十三条 非经政府的许可,任何军人不得在任何地点宣布军法戒严。在军法戒严期内,凡军人一切损害人民生命财产的行动,应向国家普通法庭负责。
第二十四条 法庭一切判决及惩罚。应绝对遵守"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除根据案发以前所制定及公布之一切法律外,法庭绝对不得判定任何人之犯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任何高级官吏,非经人民直接或间接的承认,不得以命令产生,停止,或变更法律。任何国民,凡未经法庭判处死刑者,国家任何官吏,不得以命令处任何人以死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司法官吏及国家法庭应向全民负责,不向任何私人或任何政党以外的团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 国家的海陆空军是全民所供养的,他们的责任在保护全民的权利,不在保护任何私人或任何团体的特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凡未经国民直接或间接承认之强迫兵役,均为违法,均为侵犯人权。
第三十条 国家海陆空军的数量,应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决定。海陆空军的费用,应列人国家预算决算,每年经人民直接或间接通过。
第三十一条 军队一切霸占民房,强迫差役,勒索供应,均为违法行为,均为侵犯人权举动。国民对此项损失,有向国家请愿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军人不得因其为军人故,处超越法律的地位。军人除遵守军队纲纪外,一切行动,同时应向国家普通法庭负责。第三十三条 国家军队应对全民负责。非经人民直接或间接通过,无论任何文武官吏,对内对外,不得有动员及宣战的行动。
第三十四条 在国民发展个性,培养人格的要求上,国民应有相当教育。国家对国民有 供给教育机会的责任。为达到发展个性,培养人格的目的,一切教育机关不应供任何宗教信仰或政治信仰的宣传机关。
第三十五条 国民发展个性,培养人格以后,进一步的目的在贡献私人的至善于社会, 以求全社会的至善。为达到这种目的,国民应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
以上三十五条,是我个人认为在中国现状之下所缺乏的做人的必要的条件,也就是我个人认为目前所必争的人权。当然这些条件不能概括一切。假使仿照英国大宪章的办法,那么在目前中国恐怕列举三千条也不算多。我现在暂时提出了三十五条。做国内拥护人权的人的参考。
(原载《新月》第2卷第5号,1929年7月10日出版)
[ 本帖最后由 arto 于 2007-10-30 10:52 编辑 ] |